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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葛建龙、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688号原告张春凤,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峰(系原告张春凤丈夫),住同原告张春凤。被告葛建龙,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敏,女,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春凤与被告葛建龙、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被告葛建龙、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诉称,被告葛建龙因缺少资金经介绍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20%,被告朱敏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建龙账户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20%,被告朱敏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葛建龙账户汇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建龙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建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4万元、违约金4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偿付原告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朱敏对上述被告葛建龙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建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答辩人因赌博输了钱,所以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借款40万元(另案诉讼)后,再向原告借款时,原告就不同意出借了,要求答辩人找一个担保人出面,才同意再借给答辩人20万元,所以答辩人找了朱敏作担保,借了20万元。答辩人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为60万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2015年7月,因答辩人无法归还借款,故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量,由答辩人另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70万元的借条(其中10万元是利息),该款项是原告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有债权债务的汇总。答辩人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借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答辩人账户上汇了钱款,汇款当天,答辩人在原告方一个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其中的59.7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案外人朱某账户中。后来原告委托代理人就该70万元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因答辩人当时不知道还有本案及另一个与朱敏同为被告的案件,以为解决了该案后双方就没有纠纷了,所以经法院调解,答辩人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借款实际为同一笔借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之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已经了结。被告朱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借了40万元后,又提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出需要担保人,故被告葛建龙找到答辩人,之后被告葛建龙也每月按10%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也从来没有与答辩人联系。后来因被告葛建龙无力负担利息,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商量,就和原告委托代理人重新写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称之前的借条无关了,听被告葛建龙说还把之前的借条撕掉了。本案所涉借款与之前被告葛建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经法院调解结案的案件系同一桩纠纷,原告系重复起诉,等于是一份钱打了双份的官司。至于朱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自己最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7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被告朱敏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由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葛建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又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10万元,并由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葛建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万元。后原告以被告葛建龙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金为借款的20%。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葛建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2015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葛建龙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30万元。就该两笔借款,原告现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9694号。再查明,原告与顾海峰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顾海峰(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借条,确认向顾海峰借款70万元,并就利息、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同日,顾海峰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汇款6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汇款70万元。同日,在收到顾海峰汇入的60万元后,被告即向案外人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汇款59.7万元。同日,朱某在收到被告汇入的597,000元后,即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59.7万元。2015年11月26日,顾海峰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其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借条之款项。2016年2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顾海峰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字第43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于2016年4月底前归还顾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如逾期则被告另支付原告顾海峰违约金20万元。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认识朱某,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原告与朱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朱某向原告转账的59.7万元系归还其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网卡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2016)沪0115民初9694号案件所涉借条、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卡银行电子回单、(2015)浦民一(民)字第4321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及所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之借款,现两被告抗辩称包括(2016)沪0115民初9694号所涉借款在内,其实际只向原告夫妇借款60万元,该些借款已在(2015)浦民一(民)字第43218号案件中予以一并解决。原告虽表示原告诉求之借款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诉求之借款非同一笔借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原告与朱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结合相关银行查询结果,在被告葛建龙向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具70万元的借条当天,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转账70万元,同日被告葛建龙向朱某转账59.7万元,同日朱某又向原告转账同样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向外出借款项事宜,其委托代理人理应明知,现其对于原告与朱某之间的关系两次庭审陈述不一,根据查明的转账时间、金额,两被告的说法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葛建龙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所涉借款与本案及(2016)沪0115民初9694号所涉借款应视为同一借款关系。现被告葛建龙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案件已调解结案,原告就同一借款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张春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