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0053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史道聪,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宗涛。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道聪、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时有争吵。婚生女马某乙于1998年10月18日出生,现在肥东县第三中学读初二。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出轨,在外包养小三,对家庭不闻不问,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连孩子抚养费也拒绝支付,全靠原告骑三轮车挣钱养家。被告不仅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被告的小三曾经出言侮辱婚生女马某乙,被告也没有制止。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没有挽回余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房子和孩子都要归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情况说明书,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愿意随母亲生活;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肥东县世宏广场10号楼1802室房屋一套,首付款113127元;4、民事诉状及判决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早在2014年就已认可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对结婚证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不知道是不是马某乙写的,坚持要求抚养小孩;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诉状及判决书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针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证据三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被告虽予以否认,经过本庭对马某乙的问话,可以确认该份情况说明系马某乙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诉状及判决书的证据三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肥东县石塘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4年10月8日,被告马某甲诉至本院,以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2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马某甲的离婚请求。2016年2月3日,原告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马某甲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被告马某甲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徐某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结合孩子自身的意愿,故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情况确定。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购买位于肥东县世宏广场10号楼1802室房屋一套,未能提供权属证明,亦未提供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要求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颖由原告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甲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