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菊香与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香,向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13号原告唐菊香,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泽恩、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勇,男,生于1976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现住恩施市火车站还建小区(自上往下第9排第1栋3楼靠红庙公路)。原告唐菊香诉被告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海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泽恩、胡光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直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货款87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欠款,于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底,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钢筋款8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9日按照5.8‰的月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款之日止,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钢材生意。2013年,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共购买了80000多元。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87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用黑色字体载明:“欠条今欠到唐菊香钢筋款87000元整(捌万柒仟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腊月份前还余额17000元整(壹万柒仟元整)剩下余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在2015年年前还清(注6月份还3万)其它的年前还完欠款人:向勇2014年11月26日”。该欠条还用蓝色字体注明“2015年2月15号收5000元(邮政)”。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支付钢筋款,仅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8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已就钢筋买卖进行了结算,即原告已完成了向被告提供钢筋的义务,被告亦应完成向原告支付对应钢筋款的义务。因结算后被告未能将相应的钢筋款付清,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了支付钢筋款的时间。按照被告的欠条承诺,其应在2015年年前将下欠的钢筋款付清,但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仅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钢筋款5000元,尚欠钢筋款8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钢筋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往来,而被告在约定时间内并未支付钢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应当给予相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8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8‰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钢筋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菊钢筋款82000元,并按月利率5.8‰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付清钢筋款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交纳9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海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