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陆忠、沈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陆忠,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597号原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县米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6276631-X。法定代表人:吴宏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娟,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忠,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沈强,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太保大厦。原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客运公司)与被告陆忠、沈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世宝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娟,被告陆忠、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路客运公司诉称:2016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陆忠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307省道“同济医院”西侧路段,由南侧路外自南向北左转弯驶入307省道时,与沿307省道自西向东原告驾驶员陆金银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银无责任。“皖C×××××”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沈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银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金路客运公司,现原告车辆已修复,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现依法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736元、评估费6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9516元。陆忠、沈强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20时10分许,陆忠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307省道“同济医院”西侧路段,由南侧路外自南向北左转弯驶入307省道时,与沿307省道自西向东原告驾驶员陆金银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金银无责任。2016年3月8日,原告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结论为:此次事故造成皖C×××××起亚牌小型轿车营运损失共计为8736元(人民币大写:捌仟柒佰叁拾陆圆)。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另支付停车费180元。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沈强,在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陆忠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沈强作为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解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损失,保险公司所依据的是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确说明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736元。陆忠应赔偿原告评估费600元、停车费180元,共计780元,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736元;二、被告陆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路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停车费共计780元,被告沈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忠、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