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志华、王新军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6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志华,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异议人(被执行人)王新军,男,汉族,1971年2月2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岗,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华平,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华平、李志华、王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志华、王新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称,其与申请执行人陈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九次直接给申请执行人陈岗偿还了107250元,申请执行人陈岗又申请法院将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李华平执行了87580元,下欠96170元。申请执行人陈岗对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直接给付的107250元不予认可,现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向人民法院提供人民银行打款凭证来证实该107250元的偿还情况,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故此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一、核实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3)东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中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欠申请执行人陈岗的欠款数额为29.1万元;二、核实、结算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九次已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岗借款共计107250元(以银行打款单为证);三、人民法院扣划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李华平工资三次,共计87580元;上述二、三两项共计偿还了申请执行人陈岗194830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岗诉被执行人李华平、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志华、王新军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1.5%);二、被执行人李华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履行时间及方式:分期偿还,其中2013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据此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东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李华平、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已修正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审查范围是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提出的申请事项并非是对法院执行行为违法性的审查,故其申请不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另,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应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数额及范围已被生效的(2013)东法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现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要求对该调解书中其欠申请执行人陈岗的欠款数额进行审核,属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此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志华、王新军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