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蒙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增民,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红灯的代某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后在现场北侧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宋增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韩某犯有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韩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云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待红灯的代某驾驶的鲁Q号“起亚牌”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驾车逃逸,后在现场北侧路边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8.8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陈述、证人苗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发破案经过、民事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到相关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亚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