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吴迪与盖浩、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迪,盖浩,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3号原告吴迪。委托代理人王彦,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盖浩。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迪诉被告盖浩、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盖浩、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迪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月23日第一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120万元,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本息182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182万为本金按照年15%计算利息至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并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莱阳市姜疃镇嘉和馨苑小区15套房产抵押。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169866.67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月4日按年利率15%计算)合计1989866.67元及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3、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70000元。3、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浩辩称,首先对借款���实认可,但是对借款本金有异议,要求原告对借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其次,本案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担保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当中的担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吴迪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盖浩出借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吴迪通过案外人李志琦银行转账向被告盖浩出借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盖浩向原告吴迪借款现金20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盖浩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2015年5月20日,原告吴迪(甲方)与被告盖浩(乙方)、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止,��方共借甲方人民币120万元(于2012年10月29日甲方通过银行汇款给乙方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甲方委托李志琦通过银行汇款给乙方50万元,同日,甲方将20万元现金给付乙方,乙方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还款,和甲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认可,至2015年5月20日,乙方向甲方连本带息还款192万元整,扣除乙方于2014年初给付甲方10万元利息,还款余额为182万元整(详见欠条)。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本金182万元年利率15%计息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二、担保。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为了更好保证甲方的债权能得以实现,丙方愿意以自有的房产向甲方的债权抵押。房产位于:莱阳市姜疃镇嘉和馨苑小区,房号分别为1栋1单元301号……1栋4单元201号共计15套房���。被告盖浩并为原告吴迪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吴迪借款人民币182万元整,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人:盖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未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并主张借据系在还款协议之前的2014年10月形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据上没有注明落款时间,该借据与还款协议是2015年5月20日同一天形成,只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100万元,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现金,双方原是合资开发房地产关系后因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转为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称为让其岳父放心,考虑双方是同事关系两被告才在原告打印好的还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明确确认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盖浩尚欠原告吴迪本息182万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盖浩自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双���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92万元,双方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年息24%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2015年5月20日前原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后被告盖浩尚欠原告借款18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借款,被告盖浩应予以偿还,除此其还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自2015年5年21日起按年息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盖浩向原告吴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有三种情形:(1)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2)无保证期间约定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3)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起两年。《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即本案中原、被告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应推定为原告起诉之日,此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盖浩还款、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借据及签订还款协议时均无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迪借款18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182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莱阳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盖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吴迪负担286元,由被告盖浩负担11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盖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刘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