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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潘国英与耿凤生、褚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英,耿凤生,褚国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53号原告:潘国英。委托代理人:顾美玲,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凤生。被告:褚国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国英与被告耿凤生、诸国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国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耿凤生、诸国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国英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国英撤回对被告耿凤生、诸国英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元,由原告潘国英负担。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