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78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屠诚凯,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并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领证。婚后育有两子,长子金某乙,次子金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多次发生过冲突。原、被告双方与2014年8月起正式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一事达成了一致,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且双方均已签字确认,但考虑到被告怀孕,并未与女方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次子金某丙出生后,被告在做完月子后就将其送到原告方家,此后未曾前来看望。同时,2014年3月左右,被告来原告家中,将自己的个人物品及长子金某乙的生活用品取走后便未曾出现。近年来,双方家庭也有过多次冲突。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金某丙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婚生子金某乙抚养权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被告沈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金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子金某丙,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离婚,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原告主张夫妻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上述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信任,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今后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