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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脱逃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释放,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其朋友肖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的一个烧烤摊喝酒至次日凌晨3时许,之后龙某某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上班。16日7时许,龙某某驾驶川QM17**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发经南门桥往南岸凤凰小区方向行驶,行至南门桥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栏相撞,之后又撞上由冯某某驾驶的川QK70**出租车,致使川QK70**出租车撞上由祝某某驾驶的川Q0806**电动车,造成祝某某、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龙某某带到交警二大队办案区抽取血样送检,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经检验,龙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4.4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冯某某、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祝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交认字【2016】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6]195号法化检验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被害人祝某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冯某某、祝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祝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高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