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荣海卫与高君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海卫,高君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荣海卫。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高君延,职业不详。原告荣海卫与被告高君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海卫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海卫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2015年4月13日在东后小河11号向原告借款42000元,商定2015年6月6日还清,如若不还,被告愿用自己名下或所属一切动产、不动产或财务变卖成现金偿还所欠款项及利息。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整,合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君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荣海卫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附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2000元,约定2015年6月6日15时前全部还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三、照片两张,系被告高君延与原告荣海卫的合影,一张是2014年10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的合影,另一张是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时的合影,其中手持有“借款人”字样标识者为被告高君延;证据四、被告高君延在中凯××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牌原件。被告高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海卫自述之前与被告并不相识,后通过朋友介绍将出借款以现金形式分两笔出借给被告,2014年10月中旬出借的一笔为30000万元,2015年4月13日出借的另一笔为12000元,出借款共计42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高君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荣海卫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因家庭生活急需,今向贷款人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元整)。定于2015年6月6日15时前全部还清,若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借款,本人愿用自己名下或所属一切动产、不动产或财物变卖成现金用来偿还所欠款项的利息。(具体借款人义务责任,详见借款合同附本)。借款地点:太原市东后小河街11号。若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双方约定由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当天,被告高君延在《借款合同附本》签字确认,其中第四条规定:“自借款人应还款之日起,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催收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诉讼费+委托第三方费+律师费+贷款额的20%+贷款总额同期银行定期利息的四倍金额的总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为索要借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附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关于本案借贷事实的认定问题。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两笔出借款共计42000元,未偿还。2015年4月13日,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后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予以再次确认,上述协议约定的性质和目的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就之前被告所借款达成新的借贷合意,并构成一个独立的意思表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借贷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取标准问题。《借款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属于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借款合同附本》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计取标准,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君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君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荣海卫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高君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荣海卫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照前项所述借款本金42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君延负担。(与上述一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