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6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井义与被执行人李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井义,李君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683-2号申请执行人:李井义(曾用名李景义),男,48岁。被执行人:李君祥,男,44岁。申请执行人李井义与被执行人李君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李君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井义工程款7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李君祥负担。李君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井义于2015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君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95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君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李君祥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庆岭支行有存款2000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将该款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李井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到蛟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李君祥名下车辆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同日到蛟河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李君祥名下房产情况,查明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民康小区10号楼)1层3门系被执行人李君祥名下。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李君祥于2016年4月12日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井义执行款1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李井义与被执行人李君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李君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井义剩余工程款4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份起,每月月末前给付5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申请执行费95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君祥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井义与被执行人李君祥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