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附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程某某甲,于某某,程某某乙,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负责人王德俊,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秀英,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甲,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三台沟村*组***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程忠友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三台沟村*组***号。系被害人程忠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乙,男,193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三台沟村*组***号。系被害人程忠友之父。上述三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廖世军,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鞍山市千山区宁远镇孙周村(孙青)***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欣,鞍山市雅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辽0311刑初000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14日17时50分许,付某驾驶悬挂伪造号牌货车,沿千山区汤岗子镇汤泉香墅小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鞍海路左转弯时,遇程某某无证驾驶(驾驶证注销)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乘程某某甲沿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付某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程某某所驾摩托车前部左侧与付某所驾货车左侧后部相刮撞,造成程某某当场死亡,程某某甲受伤(擦皮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付某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程某某甲无责任。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因被害人程某某死亡发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5875.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甲受伤后入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4145.16元。再查,肇事货车于2015年4月28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又查,案发后,被告人付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系自首,已经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人民币11万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程某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于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车辆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付某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与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被上诉人于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因被上诉人付某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程某某甲、程某某乙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付某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所提被上诉人付某使用伪造的车辆号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其与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此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