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于雷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雷,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43号原告:于雷,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佟卫冬,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后街7委。法定代表人:马维光,该公司经理。原告于雷与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公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四民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公民一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发回公主岭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佟卫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光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雷起诉称:2013年7月,于雷与汉光地产签订合同,以每平方米1666元的价格购买汉光地产开发的位于公主岭市怀德大街南侧的怀德新城住宅小区商品房212(12)、218(18)等多单元共计24套住房,总价款2975817.86元。签订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7月28日将全部房款交清。合同约定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被告交房,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办理完备案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并满足入住条件。如果被告迟延交付住房按每月每套5000元支付赔偿金”,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现于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三、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汉光地产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8日期间,于雷与汉光地产签订了24份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以166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怀德镇怀德大街南侧怀德新城12栋1-101(建筑面积66.58㎡、价款110922.28元)、12栋1-103(建筑面积65.82㎡、价款109656.12元)、12栋1-301(建筑面积66.91㎡、价款11472.06元)、12栋1-401(建筑面积66.91㎡、价款11472.06元)、12栋1-403(建筑面积66.16㎡、价款110222.56元,)、12栋2-101(建筑面积65.82㎡、价款109656.12元)、12栋2-102(建筑面积51.13㎡、价款85182.58元)、12栋2-103(建筑面积65.82㎡、价款109656.12元)、12栋3-101(建筑面积65.82㎡、价款109656.12元)、12栋3-103(建筑面积66.58㎡、价款110922.28元)、12栋3-403(建筑面积66.91㎡、价款111472.06元);18栋1-102(建筑面积84.79㎡、价款141260.14元)、18栋1-401(建筑面积99.27㎡、价款165383.82元)、18栋1-501(建筑面积99.27㎡、价款165383.82元)、18栋2-101(建筑面积72.61㎡、价款120968.26元)、18栋2-102(建筑面积72.61㎡、价款120968.26元)、18栋3-101(建筑面积72.61㎡、价款120968.26元)、18栋3-102(建筑面积72.61㎡、价款120968.26元)、18栋4-101(建筑面积84.79㎡、价款141260.14元)、18栋4-102(建筑面积84.79㎡、价款141260.14元)、18栋4-502(建筑面积84.79㎡、价款141260.14元)、18栋5-101(建筑面积84.79㎡、价款141260.14元)、18栋5-102(建筑面积85.41㎡、价款142293.06元)、18栋5-502(建筑面积85.41㎡、价款142293.06元)以上24套房产,总金额为2995817.86元。汉光地产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开具了上述24套房屋的房款收据,并向于雷交付了上述24套房屋的钥匙。另查明,本案争议的24套房产买卖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网签并处于待备案状态。这24套房产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执字第822号民事裁定查封5套(18栋1-102、18栋2-101、18栋2-102、18栋5-102、18栋3-102)、(2014)公执字第823号民事裁定查封3套(18栋5-502、18栋4-101、18栋4-102)、(2014)公执字第713-2号民事裁定查封7套(12栋1-101、12栋1-103、12栋2-101、12栋2-102、12栋2-103、12栋3-101、12栋3-103);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75-1号查封1套(12栋1-301)。本案24套房屋,总计有16套被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4份《公主岭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协议》、24把钥匙照片、24套房产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查封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于雷与汉光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汉光地产出具了收取房款的收据,并已向于雷交付了房屋钥匙,故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汉光地产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在原审中汉光地产认为上述买卖合同、买卖协议的签订系名为房屋买卖实则借款,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本次审理过程中并未针对相关主张进行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在汉光地产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争议24套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立即将24套房产交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没有明确赔偿金数额,且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赔偿金的条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于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于雷交付24套房产;驳回原告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