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87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胡兴泉。被告:萧某。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诉被告萧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绍兴市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10月8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萧某辩称:我觉得我们夫妻双方的感情到目前为止还可以,所以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嗣后双方为生育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0月8日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于当晚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育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体贴、关心、帮助,注意交心换心,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