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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范金凤与黄霄、常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凤,黄霄,常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985号原告范金凤。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霄。委托代理人黄小峰(特别授权)。被告常亚,出生年月不详。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海陵区青年南路5号金水湾2幢105室。单位负责人邱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稚(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范金凤与被告黄霄、常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凤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黄霄委托代理人黄小峰、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金凤诉称,2016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黄霄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6240KM处,与在路边步行的李美英、范金凤、刘桂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常亚,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先行起诉主张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医疗费计112197.5元。被告黄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轿车系常亚所有,黄霄系借用的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霄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本起事故其他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商业险部分约定指定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非约定驾驶人,应扣减约定免赔额1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有腰椎原发性伤害,事发时内固定在位,申请对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黄霄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6240KM处,与在路边步行的李美英、范金凤、刘桂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范金凤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脊髓损伤(胸、腰部)、腰椎闭合性骨折(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12、左11)、胸腔积液(双侧伴两肺部分膨胀不全)、肾挫伤(双侧肾挫伤伴肾周血肿)、盆腔积液、女性(腹盆腔积液)、其他固定装置置换(腰骶椎内固定术后)”,同年2月18日出院。当日入住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同年3月8日出院并转入泰兴市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至今。原告现仅主张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费112197.5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一并主张。另查明,苏M×××××轿车系黄霄借用常亚的车辆,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且约定本车指定驾驶员是黄继东,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范金凤在与被告黄霄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故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费112197.5元,有出院证、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护理费694元、伙食费533元要求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包含的护理系医院采取的治疗辅助措施之一,应属于医疗费;伙食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197.5元,已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本次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的赔偿份额,但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另两名伤者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102197.5元部分,因被告黄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扣减非指定驾驶人免赔率10%赔偿原告91977.75元,由被告黄霄承担免赔率10%即10219.75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名称及差价清单。但该清单系该公司自行制作,未经有权部门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公司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依保险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以原告存在腰椎陈旧性伤为由,要求对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仅主张在南京鼓楼医院住院医疗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泰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中包含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本院对其申请就陈旧性伤参与度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不予批准。关于被告黄霄垫付的10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且医疗费负担较大,该款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凤101977.75元。二、被告黄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金凤10219.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黄霄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黄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400元(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