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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谭招郎、陈三月生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招郎,陈三月生,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7号原告谭招郎。原告陈三月生。原告肖玉锋。原告陈海兵。原告陈婷婷。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素琴,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谭志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礼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南路M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匡仁峰。委托代理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招郎、陈三月生、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以下总称五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礼杰、黄朝永,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肖秀英是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0月8日早上8时15分左右,肖秀英在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承租的员工宿舍内准备上班,在其落楼梯时不慎摔落地面,导致脑部受伤,经顺德区均安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左右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被告认为,肖秀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五原告诉称,肖秀英是第三人的员工,第三人租赁欧阳某高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均南路四巷8号的房屋用作员工宿舍。肖秀英被安排在该房屋一楼的夹层住宿。由于该房屋夹层通往地面的楼梯很陡且没有扶手,导致肖秀英于2015年10月8日8时15分在宿舍准备上班时从楼梯摔到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第三人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宿舍,涉案房屋实际是第三人的生活区,该房屋一楼夹层的楼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实际是第三人公司生活区的重要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肖秀英从生活区步行去生产区上班,在上班途中途经该楼梯时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肖秀英的情况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第三人规定员工8时30分上班,肖秀英在8时15分左右从宿舍前往生产区上班,在宿舍楼梯摔下死亡,应当认定肖秀英是在上班途中在合理区域(宿舍)内受到伤害,“上班途中”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此外,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肖秀英从第三人宿舍去上班的途中受到伤害,属于上述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第三人员工宿舍的楼梯不畅通(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认定第三人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即肖秀英的死亡与第三人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肖秀英的死亡为因工死亡。五原告是肖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请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认定肖秀英的死亡属于工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三月生、谭招郎、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宁都县赖村镇新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五原告是肖秀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欧阳某高、欧阳某龙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048651号)复印件、《房产出租委托书》,证明第三人向欧阳某高租赁涉案房屋作为员工宿舍。3.照片3张,证明肖秀英居住的宿舍楼梯没有扶手,存在安全隐患。4.《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证明涉案房屋的楼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肖秀英受伤的时间、地点和死亡的原因等事实。肖秀英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决定不予认定肖秀英的死亡情形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不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五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车辆、火车事故伤害的,方为认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情形而认定为工伤,并没有规定在宿舍中摔伤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五原告认为宿舍摔伤属上班途中受伤理由不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上班前在宿舍里摔伤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故五原告引用该规定理据不足,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五原告起诉理据不足,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肖秀英的居民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公证书》、陈三月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三月生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肖秀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陈三月生就肖秀英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其申请。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意见》,证明被告依法通知第三人举证,第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4.《均安医院患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肖秀英于2015年10月8日9时入院,同年10月9日18时15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5.陈三月生的《调查笔录》、袁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肖秀英于2015年10月8日早上8时11分摔倒在宿舍,袁某某见到后扶起并肖秀英并打电话给冯某某,后冯某山用摩托车送肖秀英到医院救治。6.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份,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陈三月生和第三人。7.《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肖秀英是在宿舍内坠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员工在宿舍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因此,肖秀英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确认五原告是肖秀英亲属的事实。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照片反映的地点是肖秀英发生事故时所居住的宿舍。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涉案宿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与本案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4,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五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曾通知第三人举证及第三人已提交《答辩意见》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事发当日肖秀英从宿舍楼梯摔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6,五原告及第三人对已收到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肖秀英生前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卓浪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租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居委会均南路四巷8号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肖秀英被安排入住该宿舍。2015年10月8日早上8时15分左右,肖秀英在宿舍内准备上班,因楼梯没有安装扶手,肖秀英下楼时不慎从楼梯摔落地面。肖秀英随后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9日17时40分左右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衰竭。2015年11月20日,原告陈三月生就肖秀英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决定受理,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第三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肖秀英的死亡非因工死亡。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12月28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陈三月生。另查,原告谭招郎是肖秀英的母亲,原告陈三月生是肖秀英的丈夫,原告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是肖秀英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陈三月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肖秀英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五原告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肖秀英的死亡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经查,根据原告陈三月生的《调查笔录》及袁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反映,事发当日肖秀英是在宿舍准备上班时下楼梯过程中摔下导致死亡。对此,本院认为,宿舍并非工作场所,事发时肖秀英并未上班,也非履行工作职责,更不是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肖秀英的死亡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未规定职工在存在安全隐患的宿舍内发生事故受伤的情形可认定为工伤,即使肖秀英居住的宿舍存在安全隐患,也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认定其死亡情形为工伤。五原告的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根据陈三月生的《调查笔录》、袁某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均安医院患者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等证据,认为肖秀英在宿舍楼梯摔下死亡,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5〕76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要求认定肖秀英死亡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招郎、陈三月生、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招郎、陈三月生、肖玉锋、陈海兵、陈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郭珮琳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凯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