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26民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洪和平与李和平、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和平,李和平,李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字94号原告洪和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兴,平江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特别代理。被告李和平,女,汉族,居民。被告李德平,系被告李和平之夫,男,汉族,农民。原告洪和平诉被告李和平、李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欣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和平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黄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平、李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和平诉称:2013年4月上旬,被告李和平以夫妻经商资金短缺为由请同学即本案的原告洪和平帮忙借款,于是原告找到朋友钟加良,因钟加良与被告不熟,所以要求借款只与原告间发生关系,并同意原告按每月0.8%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约定如不依约定还款将按每月2.4%计算利息,直到还款之日止。原告将钟加良同意借款的消息告诉了被告,俩被告同意按原告的要求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考虑到借款风险,仅同意借款200000元给俩被告,并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同时约定月息为0.8分,付息时间为每月30日前,另外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依法追回本金、利息,并有权按月息2.4分计算罚息。《个人借款协议》签订后,俩被告和原告均在《个人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当时,原告通知钟加良将款项汇至原告帐户,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以转帐形式支付至被告李德平帐户(此帐号系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由被告预留的收款帐号)。可是,借款完成后,俩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和30000元本金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到期偿还本金。现被告已逾期还款、付息快两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由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依《借款协议》所约定期限内的利息(2013年8月16日-2014年2月16日止,共6个月,每月1600元)共计9600元;3、由俩被告支付原告依《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2014年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止,共计22个月,本金17万元,约定违约利息2.4%)共计8976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俩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平江县民政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1600元的事实;4、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约定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俩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证据4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证据3、4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洪和平与被告李和平是同学。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和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找到朋友钟加良,要钟加良帮忙筹款,但钟加良只同意借款给原告洪和平,让洪和平再将借款转借给俩被告,当日钟加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200-000元转入原告指定的被告李德平的帐户上,同时原告洪和平与被告李和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为十个月;2、该笔借款月息0.8分,即每月利息为1600元;3、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甲方有权追回本金、利息,并按月息2.4分计算罚息。被告李和平、李德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俩被告偿还了4个月利息共计6400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和平、李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洪和平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与被告李和平、李德平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陈述俩被告于借款到期前一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且俩被告已偿还4个月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故剩余利息应分为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第二阶段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第三阶段为2014年2月17日以后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利率2.4%,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和平、李德平共同偿还原告洪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分为三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第二阶段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0.8%计算;第三阶段为2014年2月17日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李和平、李德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李和平、李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欣欣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