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3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53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被告:刘某某1,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孤岛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朋友聚会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后于2010年10月27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被告婚后曾因触犯法律在监狱服刑,对家庭未尽到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刘某某2由被告抚养;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1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定��爱关系,于2010年10月27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2。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抚育孩子成长,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赵某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要求与被告刘某某1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