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俊荣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荣,女,1976年1月2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核算员,住云南省个旧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刘彪,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荣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程某、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荣及其辩护人刘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依法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俊荣利用担任个旧供电公司电费核算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对电费核算员的岗位要求,擅自以公司财务要调账为借口,要求公司电费收费员肖某、杨某1等人将各自收取的电费现金交其保管,并采取篡改公司PMS系统(电力营销管理信息系统)电费上缴数据、抽出原始进账单、用已结账原始单据重复报账等手段,侵吞本应上缴公司财务入账的电费收入和预收款共计人民币9,939,475.98元。经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确认,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力公司营销PMS系统显示被鉴定人郭俊荣应缴电费收入计人民币987,613,459.19元,在此期间,个旧供电有限公司财务收到被鉴定人郭俊荣上缴电费收入计977,673,983.21元;被鉴定人郭俊荣未将自己审核的计人民币9,939,475.98元电费收入上缴个旧市供电有限公司财务入账。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郭俊荣被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郭俊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被告人郭俊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并当庭认罪,但辩解是杨某3指使她贪污的,且她将贪污所得的大部分现金交给了杨某3。辩护人刘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郭俊荣应上缴而未缴的电费金额为9939475.98元,但由于郭俊荣向收费员收取现金时,并未对所收现金进行当面清点,所以不能证实郭俊荣实际收取了上述电费并全部占为己有;被告人郭俊荣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就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俊荣归案后,如实提供了赃款的去向,并要求亲属退缴涉案款项,其亲属已退缴涉案款120万元,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俊荣判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郭俊荣利用担任个旧供电公司电费核算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公司对电费核算员的岗位要求,擅自以公司财务要调账为借口,要求公司电费收费员肖某、杨某1等人将各自收取的电费现金交其保管,并采取篡改公司PMS系统(电力营销管理信息系统)电费上缴数据、抽出原始进账单、用已结账原始单据重复报账等手段,侵吞本应上缴公司财务入账的电费收入和预收款共计人民币9,939,475.98元。中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将本案移交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郭俊荣拘传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传证,证实中共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对被告人郭俊荣涉嫌贪污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日将该案移送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郭俊荣拘传到案接受调查。2、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的类型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3、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红河州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联系函、个旧市劳动局职工转移行政介绍信、云南电网公司岗位聘用合同书、个旧供电有限公司岗位变动情况表及个旧供电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审批单、个旧供电有限公司人事调动通知,证实被告人郭俊荣于2000年12月15日从个旧市氮肥厂调动至个旧市电力公司工作,于2006年12月31日被个旧供电有限公司聘为市场营销科电费核算员,于2014年4月3日从客户服务中心调整到物资仓储配送站工作。4、客户服务中心电费核算员岗位说明书、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核算员岗位说明书、云南电网公司核算员A岗工作标准、云南电网公司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电量电费核算作业指导书、云南电网公司县级供电企业电费坐收作业指导书、云南电网公司县级供电企业电费账务管理标准、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资金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核算员的主要岗位职责为:负责结算的电量、电费财务确认和执行电价进行初审,并对电量出现突增、突减及电费差错等现象进行核对分析,确保结算正确性;负责供电所使用发票或票据的管理,确保票据使用无误;负责公司对红河供电局购电费结算工作,并制作PMS时点报表及相关电量电费报表。电费核算员没有调账及经手现金的权限。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鉴定所依据的系统调出PMS电费日结单、郭俊荣篡改后报财务的电费日结单、电费凭证、电费结账统计表、银行日记账等财务凭证及原始凭证,证实根据个旧供电公司提供的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公司营销PMS系统电费日结单、财务凭证和原始凭证,以及电力公司各部门相关业务资料检验论证结果进行鉴别确认:(一)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电力公司营销PMS系统显示被鉴定人郭俊荣应缴电费收入为987,613,459.19元;(二)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个旧供电有限公司财务收到被鉴定人郭俊荣上缴电费收入为977,673,983.21元;(三)2010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鉴定人郭俊荣未将自己审核的9,939,475.98元电费收入上缴个旧市供电有限公司财务入账。6、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她和郭俊荣从小一起长大。2005年11月份她到个旧供电有限公司营业厅担任收费员时,郭俊荣早已在个旧供电有限公司核算班工作了。2006年7月23日中午,郭俊荣到收费营业厅私下对她说财务要进行调账,叫她准备好现金听其通知,要多少其会发手机信息给她。她当时还跟郭俊荣说:“这些钱拿出去绝对是违规甚至是违法,怕不合。”郭俊荣还说:“不怕,这是财务调账,我们这几十年的朋友,你还不相信我?绝对没有问题。”同月25日电费结零那天,郭俊荣发短信让他准备23000余元。当天下午5点下班以后,她就把钱用报纸包好用一个中国银行的手提袋装着提去郭俊荣的办公室,将手提袋和当天的进账单一起交给郭俊荣。第二天财务的人没有通知她说她的账不对,所以她就以为真的是财务调账,就没有去问郭俊荣了。之后一直到她于2011年3月份从营业厅调到收费班的这段期间里,郭俊荣多次以财务调账的名义让她提现金。从2006年7月她提钱给郭俊荣开始,每一笔钱在她的账上都有记录,但没有记录着审核。从2010年开始,她在账本上有四笔标注了“审核”字样,后面有钱的具体金额。经过她对照她的账本一笔一笔的回忆,从2006年7月开始到2011年3月她调出营业厅,她一共提着90多万元给郭俊荣。另外郭俊荣还让她打印过瞿某等人的电费发票,郭俊荣说瞿某的电费现金已经在财务了,她就把打好的电费发票交给郭俊荣。她在提钱给郭俊荣的过程中,肖某、杨某1曾见过她在上班时数现金。肖某还问过她为什么要把现金包起来,她跟肖某和杨某1说是郭俊荣说要调账,这些钱是交给郭俊荣的。后来到2011年3月她要调出营业厅时,郭俊荣还让她跟肖某等人说一下财务要调账的事,让肖某等人每个月准备好,其会提前跟肖某等人说。后来她就到营业厅跟肖某、杨某1说了此事,后来就是郭俊荣自己与肖某等人联系了,提现金给郭俊荣调账的事也只有肖某和杨某1知道。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9年7月进入个旧市供电公司工作的,工作是在金湖西路营业厅担任收费员。她第一次交现金给郭俊荣是在2011年年初的一天,当时的电费营业组负责人杨某2在营业室跟她说郭俊荣要现金去财务那里调账,并告诉了她具体需要的金额。因为杨某2是她师傅,她就按杨某2说的金额将钱提给了杨某2,杨某2又将钱提给郭俊荣。在此之前的2009年至2011年间,调账的事也发生过,当时是杨某2在具体操作,她曾见过杨某2理钱,也听杨某2说过是郭俊荣要调账。一开始她都是提钱交给杨某2,由杨某2拿去给郭俊荣。之后就是郭俊荣直接打电话跟她说财务需要现金调账,并把需要的金额告诉她,她就把相应金额的现金提出来交给郭俊荣。因为之前营业厅的负责人杨某2也是这么做的,她就以为公司内部的调账就是这么操作的,而且第一次做后,她并没有发现她的账不平。对于她交给郭俊荣调账的每一笔现金,她都在她的银行日记账本上标注了“审核”、“审”、“支审核”等字样。另外郭俊荣还让她打印过瞿某、魏箐、彭某1、翟某等人的电费发票,还说这些人的电费会存在公司的账户上了,她就把瞿某等人的电费发票打印出来交给郭俊荣,至于郭俊荣是否把瞿某等人的电费现金入账她就不清楚了。经过对她的银行日记账进行核对,从2011年开始到2013年11月她调出个旧营业厅,她提给郭俊荣的现金金额及帮郭俊荣打印出来的电费发票金额总计4799436.98元。在此过程中她的账每天都是清的,公司财务也没有说过她的账不清,所以郭俊荣来找她提现金调账时,她并没有怀疑过有什么问题,也没有向郭俊荣要过任何收据。8、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俊荣以财务需要现金为由让她提出现金来交给其,以及郭俊荣让她将瞿某等人的电费发票打出来交给其的过程,与证人肖某证实的一致。另证实杨某2在调出营业厅之前,曾同时对她和肖某说过,让她和肖某配合好郭俊荣,如果郭俊荣要调账,就提钱给郭俊荣。对于她交给郭俊荣调账的每一笔现金,她都在她的银行日记账本上标注了“电汇”二字,但无单位名称。经过对她的银行日记账进行核对,从2011年开始到2014年2月,她提给郭俊荣的现金金额及帮郭俊荣打出来的电费发票金额总计4671319.31元。在此过程中她的账一直是对的,从来没有人说过她的账不对或有问题,所以她就从来没有向郭俊荣要过收据。2014年初公司组织查预付费款的账时,查到她有一笔账没有进账单,杨某3和王杰就来问她,让她想想为什么没有那笔账的单子。她当时就想是不是她提给郭俊荣的钱,下班后她就打电话问郭俊荣:“客服中心核对预付款,我收电费有一笔找不着经账单,钱是交给你的,进账单在什么地方?”郭俊荣说:“你不用管,你的电费是对的,反正账是结了,不然公司不可能每年结零。”郭俊荣还让她不要担心,不要对杨某3和王杰说,杨某3和王杰查的是预付费,扯不上电费。后来她就没有跟杨某3和王杰说什么,郭俊荣偶尔会打电话来问她公司是否问过她什么。后来她觉得之前郭俊荣说财务调账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为什么现在公司查账却不可以说她拿钱给郭俊荣是财务调账的事,遂对郭俊荣产生了怀疑。2014年2月底的一天,她就打电话给公司的曹杰副总经理说了提现金给郭俊荣用于财务调账的事,之后曹杰让她写了一份提钱给郭俊荣调账的情况说明。9、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她是从2009年8月份开始让郭俊荣帮她代交电费的。她把几张电费卡放在收费员杨某2那里,电费收了以后,郭俊荣会把电费发票拿来给她。她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电费付给郭俊荣。10、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实她于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在个旧供电公司电费班担任电费核算员。她的工作是负责公司客户的预付电费录入、预付电费退款,以及预付电费下电费核算员的结算。对于预付电费的录入和计算,一般来说是根据公司财务提供已交款用户的明细表格和大厅收费员所交的预付电费进账单,在PMS系统找到对应的用户编号进行录入,录入至PMS系统的用户账号内,PMS系统就会自动生成交易台账,等结账后会自动生成日结单,核算员算费归档后,对于账号内有预付电费的客户,PMS系统自动会在月头抵扣该用户当月的电费,月尾又由收费员收回该用户的电费。她在系统外制作“录入PMS系统的用户明细表”报到财务。在客户退费方面,首先由客户提供退款所需的资料给供电所,由供电所报到她这里,她核查退款余额与PMS系统余额一致后,就出具预付电费余额情况表给供电所,供电所将她书面做的用户余额情况表连同退款资料交由财务退款,财务退款后进行结账。核算员在工作中接触不了公司的现金。她接手工作后,在2010年12月时发现她做的PMS系统余额与账本余额核对不一致,但是她怎么算都算不对,当时她找不着原因,也不敢跟领导反映,就没有做了,领导也没有检查。做账一般来说是要根据日结单来做,她之前也一直是按日结单来登账。但是2011年11月的时候,她发现预付电费的数据与财务不一致,当时她以为是系统有问题,郭俊荣也说是系统有问题,郭俊荣还让她以后就按其提供给她的日结单进行登账。后来郭俊荣每次都是将其的日结单打出来给她,她照着登账,她照这种方法做了报表以后每个月都要跟财务对账,账都是平的,每次她对完账后郭俊荣都会问她账是否对了。现在她的账本与系统相差960余万元。11、被告人郭俊荣供述:她于2002年到2014年2月在个旧供电有限公司电费核算班做电费核算员。她作为电费核算员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收费员的进账单和电费金额来进行审核结账,每个收费员在PMS系统中都有一个每人的收费总金额,她负责核对收费员交给她的进账单与PMS系统中的收费总金额是否一致,如果金额一致她就结账,不一致她就不结。结账后她就把进账单附上从PMS系统中导出并打印出来的日结单交到公司财务。日结单上她是制表,她签字后由电费班班长核对,班长审核后由他将单子报给财务做账。她管着电费总账,个旧供电有限公司收费营业厅收费员的电费账均由她来结账,金湖西路营业厅收费员肖某、杨某1的账也是她管,每个月月底她都要和财务科对账。2012年到2014年2月期间,她分多次共计从肖某、杨某1处拿走了二人收取的电费款560多万元。她每次从肖某、杨某1处拿走营业款后,就把当天从PMS系统中导出的日结单的金额相应地减少,然后用被她改动过的电费日结单附进账单报个旧供电有限公司财务进行做账。被她改动过的电费日结单与个旧供电有限公司PMS系统上电费日结单的数据不吻合,她改动过的电费日结单的金额比PMS系统上电费日结单的金额要小,PMS系统上电费日结单的数额是真实的,她改过的是假的。她拿走的这些电费款的去向有:用130多万元投资种植三七;用80万元购买了个旧市渝洲华府A幢1309号140多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用30多万元支付个旧市渝洲华府A幢1301号、1309号两套住房的装修款;用80万元购买蒙自君悦天下9幢2501号16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用80万元购买了一辆“途锐”车;用40万元从西双版纳购买花梨木家具一套;用35万元在昆明蓉氏购买茶叶用在个旧市抬锡行“安溪铁观音个旧专卖店”茶室;借给“安溪铁观音个旧专卖店”茶室店长赵一婵15万元;先后将600多万元借给她哥郭影,现在郭影还欠她60万元;用10多万元购买了玉石;用于生活上开支大约有15万元。被告人郭俊荣在2015年6月5日接受讯问时供述:是电费班班长杨某3于2012年5月以公司要调账为由,让她从收费员处提出现金交给杨某3。之后她就跟肖某、杨某1说公司要调账,让二人提现金给她。她从肖某、杨某1处收取的现金大部分交给了杨某3,她自己只贪污了二、三百万元。她拿给杨某3的现金都没有让杨某3签过字。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俊荣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13、案款退缴收据,证实郭俊荣亲属退缴的赃款1199495.4元已经退还受害单位个旧供电有限公司。14、个旧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在押人员郭俊荣检举他人犯罪问题查证情况的回复,证实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红河州看守所转交的,被告人郭俊荣自书的《杨某3提取电费现金情况说明》的检举材料后,经查证未发现被举报人杨某3有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证据,郭俊荣的检举失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郭俊荣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郭俊荣在2015年6月15日关于其向肖某、杨某1收取的现金大部分交给了杨某3的供述,与其他证人证言、书证和检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彪认为证人杨某2、肖某、杨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三人将证言中提及的现金足额地交给了被告人郭俊荣,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荣向收费员杨某2、肖某、杨某1收取现金是违规的,因此不可能在公开场合当众清点,且其违规收取现金的行为是在长达四年的时期里多次进行的,收取的现金数额也是其提出的,在整个过程中郭俊荣从未向收费员提出现金数额与其要求的数额不符,足以证实收费员交给其的现金数额是符合其要求的。综上所述,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收取并侵吞本应上缴个旧供电公司财务入账的电费收入及预收账款共计人民币9,939,475.9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俊荣到案后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剩余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俊荣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郭俊荣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建议,与郭俊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个旧供电公司在发现公司财务预收电费收入与电力营销管理信息系统中的预收电费余额存在差异后,组织了大量人员对此进行核查,在长达半年多的核查时间里,被告人郭俊荣并未向公司纪检部门坦白其犯罪事实。2015年3月23日,个旧供电公司经过核查发现其有重大犯罪嫌疑,遂于次日将该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红河供电局汇报,红河供电局纪委于同月24日对该案立案调查。被告人郭俊荣是在纪检部门立案调查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其是被纪检部门移交给检察机关的,其并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俊荣实际收取了9,939,475.98元的电费并全部占为己有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郭俊荣判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郭俊荣的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俊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 杰审判员 陈建锐审判员 谢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