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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该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被南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康、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川M524**号银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在南郑县圣水镇庄房村5组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董某驾驶的陕FSG2**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董某、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林某拨打120救治伤者,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赵某某(男,殁年18岁)经汉中3201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1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3201医院诊断董某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双侧眶内侧壁、上颌窦壁骨折,额窦、筛窦及上颌窦积液,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被害人董某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南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分别与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赵某甲和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分别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或者对林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和证人赵某甲、李某某证言,受案登记、122案件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表、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记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验报告,记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笔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记录,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路段左转弯进入道路时与正在通行的车辆抢行,且未开启转向灯,导致与董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受伤和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发生事故后救治伤者,报警并在案发地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之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林某可以从轻处罚,经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6个月至1证舌头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红保负此事故主要责。年6个月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小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