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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劳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274号原告劳某甲。委托代理人叶一妙、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蔡利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劳某甲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利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劳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辩称:对婚姻形成过程及婚后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除生活琐事有争执外,无实质性矛盾。被告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忍让,为了儿子,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劳某乙。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当日,已有身孕的原告只身离家出走,自此,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现在处于分居状态,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如果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家庭的稳定,而且不利于婚生儿子劳某乙今后的健康成长。综上,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消除隔阂,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劳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一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