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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朱光臣诉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臣,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国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073号原告朱光臣,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红光村东50米。组织机构代码69499XXXX。法定代表人吕钧铭,董事长。被告沈国明,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光臣与被告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源达公司)、沈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光臣,被告沈国明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冯金岩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光臣诉称:2013年9月18日,钧源达公司承建密云区车站路小区14号、16号楼即有房屋建设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钧源达公司交由沈国明实际施工。原告与沈国明分别于2013年7月27日和2014年3月16日签订密云区车站路小区14#、16#楼即有房屋建设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清包合同。沈国明将项目清包工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竣工时间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被告除已给付我部分人工费外,尚欠446195元,协商多次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我人工费44615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钧源达公司辩称:被告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兴泰分公司是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全部人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国明辩称:我是钧源达公司明兴泰分公司经理,是给公司干活的,我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全部人工费,2015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据注明:附属工程款、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钧源达公司承建密云区车站路小区14号、16号楼即有房屋建设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钧源达公司交由明兴泰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钧源达公司明兴泰分公司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清包主体工程的《密云即有房屋抗震节能综合改造(翻建式加固)车站路小区14#、16#楼清包工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兴泰分公司,乙方:朱光臣;一、此工程采用清包方式进行施工,建筑面积5895.72平方米,工程造价经甲乙双方协商每平方米人工费用为410元(含材料装卸、搬运、机械维修、水、电辅料等)(按建筑面积计算)。杂工按日工计算。(小工每天140元,大工200元)。总款2417245元。二、付款方式:工程结构封顶付清包总人工费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人工费的40%,剩余部分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25%,扣5%的质保金,两年后付清。三、工程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10日完工。甲方签字:沈国明,乙方签字:朱光臣。2014年3月16日,原告朱光臣与被告钧源达公司签订《车站路14#、16#楼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钧源达公司,乙方:朱光臣。其中,第三条,工期:时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第四条,承包工程范围:污水工程、雨水工程、地面硬化、东南西北配房及车棚水电等工程。第五条,承包方式:清包工,按预算价人工直接支付给乙方,按人工费总造价的5%付给乙方管理费。工程质量以实际结算为准。甲方:公章(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沈国明签字,乙方:公章(北京九辅丽达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及朱光臣签字。上述两个合同约定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给被告出具的12张收据显示,被告支付原告附属工程款和人工费总计3075827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朱光明出具证明车站路小区14#、16#楼清包工人工费与附属工程人工费已全部结清。原告对上述已付款项总额及证明表示认可。另查,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兴泰分公司是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沈国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即有房屋抗震节能综合改造(翻建式加固)车站路小区14号、16号楼清包工程协议书》,《车站路14#、16#楼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朱光臣出具的收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密云即有房屋抗震节能综合改造(翻建式加固)车站路小区14#、16#楼清包工程协议书》和《车站路14#、16#楼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的合同义务终止。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清包工人工费与附属工程人工费。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2015年1月23日原告朱光臣出具证明:车站路小区14#、16#楼清包工人工费与附属工程人工费已全部结清,足以证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人工费和附属工程款。对于原告诉称其他人的人工费已结清尚欠本人人工费未结的主张,因原告本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该主张和理由不成立。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明兴泰分公司系钧源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明兴泰分公司民事责任应当由钧源达公司承担;沈国明系明兴泰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明兴泰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4615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光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朱光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凤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颖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