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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振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307号原告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农商行),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法定代表人李申清,宁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在宁阳农商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张希森,在宁阳农商行工作。被告梁某某,宁阳某公司下岗职工。原告宁阳农商行与被告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张希森,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阳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梁某某与我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向我行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为循环借款,被告随借随还。2014年5月21日被告还清上次借款后又借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1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至2016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9335.75元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支付29355.7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我哥哥用的,我不能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知道谁用的借款,原告应找我哥哥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葛石信用社(以下简称葛石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等34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等34人共同组成联保小组,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在一定期间(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内向葛石信用社的借款在最高额675.5万元内提供担保,各联保小组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随借随还;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凭证记载为准,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向葛石信用社借款额度为200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某某已先后两次使用葛石信用社的借款借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梁某某在还清借款后第三次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梁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借款凭证签名确认。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梁某某,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9‰。被告梁某某借款后,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8252.71元。借款到期后,经葛石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梁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应有其哥哥偿还,原告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原告未要求其他联保小组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葛石信用社为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2013年12月23日,信用联社由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更名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信用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更名后的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证明、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文件、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葛石信用社与被告梁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梁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葛石信用社是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故该债权应有信用联社享有,信用联社更名为宁阳农商行后,该债权应有更名后的宁阳农商行即原告享有。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计收复利的起止点,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主张该笔借款应有其哥哥偿还,原告有异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宁阳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130%计息,利息计算后应扣除已偿还利息18252.71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3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