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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崔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因被害人陈某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四季兰亭”酒店508房间内赌博时向其借款14000元后无力偿还,便禁止陈某离开酒店非法限制陈某人身自由,并逼迫陈某通过电话筹钱还款。当日下午16时许,崔某因陈某一直未能筹款归还欠款对陈某实施殴打。2016年1月25日20时许,陈某电话叫来朋友熊姜波帮助归还欠款,因熊姜波仅带来现金5000元不足以偿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熊姜波随即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崔某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医疗费用4000元,被害人陈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熊某、姜某、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