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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海廷与曹现飞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廷,曹现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1民初754号原告:王海廷,男,汉族,住抚松县。被告:曹现飞,男,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廷与被告曹现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廷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海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金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