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民初1158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80年生,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到被告家生活。2003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就因生活琐事殴打过原告一次。2004年4月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分家,分家后的两三年里,原告既要带孩子,又要做家务及农活,被告经常去钓鱼、打麻将,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12月原、被告建猪圈,当时原告患盆腔炎,被告不但不带原告去医治,还逼迫原告去下空心砖、做饭等。在日常的生活中,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014年2月至9月,原告到县城打工,在此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没有及时接被告的电话,被告就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打电话、发短信辱骂原告。9月10日早上因生活琐事被告还动手打原告,打得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被殴打后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离婚,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的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辱骂,只是在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动过一次手,但主要原因是被告之前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欠下巨额债务,被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原告坚持要去县城打工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中秋节原告也无故不回家,第二天被告去找原告,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才出手打了原告,被告已知错并悔悟。被告平时通过运输和务农赚钱,自认为有很强的家庭责任心。建猪圈时是因为送砖的人催促,被告让原告来帮忙,原告不愿意,被告说了几句无心的话,并未辱骂原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2014年9月10日离家后一直未回家,婚生的两个子女一直随被告和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对子女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故婚生的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综上,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财产和债务平均分割、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于2003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9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两个子女均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12月原、被告在被告父母的自留地上共同出资约5万元建盖了8间猪圈。2014年7月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肇事,撞死一人,该案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被告李某甲应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39159.25元,现已赔偿部分,还欠84000元。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抽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微耕机机头一个、大板秤一台、电焊机一台、电锯一个、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电动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李某甲收执。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现金、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云南驿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欠原告母亲姚兆英借款13000元、欠陶金才借款35000元、欠交通事故的赔偿款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2015)祥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坚持要求抚养一个子女,被告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现女儿李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法院征求其意见,李某乙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生活条件以及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两个子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较妥,故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杨某某放弃分割,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于2012年12月所建的猪圈8间,系建在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的土地上,该财产系非法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割。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5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