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2民初238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潘某某,女,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郁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1日在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5日生育了儿子范某甲。由于婚前双方情况了解不清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引起争吵、打架,被告对儿女、家庭也从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全无。在2011年2月份原告患病心肌梗塞入院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未探望过原告,原告出院后也未照顾过原告,连一个朋友都比不上。由于上述问题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分食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夫妻矛盾更深,双方互不往来,无法维持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3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范某甲随父或随母生活由他自己选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儿子范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范某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潘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婚姻案件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潘某某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7月21日在郁南县历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25日生育儿子范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夫妻性格不合,家庭观念不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异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以与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依然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遂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意是给双方一个重塑家庭关系的机会,但双方在此期间不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而且一直没有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范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从保护妇女权益出发及考虑到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原告需一次性支付生活帮助款10000元给被告潘某某。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范某甲于2000年9月25日出生,现已年满15周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能力及抚养条件,本院认为儿子范某甲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关于儿子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甲由原告范某某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范某某自行负担。三、原告范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10000元生活帮助款给被告潘某某。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郁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玉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