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执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洪迅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洪迅,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892号申请执行人田洪迅,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原告田洪迅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8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64083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房产已被本院等多家司法机关因其他案件查封,并设有抵押,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8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旭阳代理审判员 汪 霄代理审判员 靳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