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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艳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艳军,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2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艳军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布磊磊、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艳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火车站北广场附近,跟随被害人杨某乙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橡胶二厂家属院某号楼某楼,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乙的挎包。挎包内有一部欧奇手机(经鉴定价值30元)和360余元现金。赃款已挥霍,手机及挎包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艳军以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艳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赵艳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赵艳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以及陈述所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赵艳军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艳军辨认其实施抢劫地点、丢弃赃物地点以及丢弃作案时所穿衣物地点的情况。被害人杨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乙辨认被告人赵艳军的情况。证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邓某辨认被告人赵艳军的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赵艳军所抢劫的欧奇手机认定金额为30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情况。被告人赵艳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艳军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并有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艳军抢劫的赃物照片以及其所穿衣物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艳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9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艳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艳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艳军所抢劫的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赵艳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艳军退赔被害人XX伟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连生审 判 员  李 宇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