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锐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锐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2311号原告成都锐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李贤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鄢晓,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锐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宏电气公司”)与被告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吉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宏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太吉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锐宏电气公司与太吉电器公司先后签订了16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锐宏电气公司向太吉电器公司提供断路器设备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总计货款为1677602.9元。锐宏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太吉电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451772.25元货款至今未能兑现。锐宏电气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太吉电器公司支付货款451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77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太吉电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经双方核对截止到开庭前欠款为429688.2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锐宏电气公司与太吉电器公司先后签订了16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锐宏电气公司向太吉电器公司提供断路器设备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总计货款为1677602.9元。锐宏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太吉电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经锐宏电气公司、太吉电器公司核对确认涉案未支付货款为429688.25元。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锐宏电气公司与太吉电器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锐宏电气公司向太吉电器公司提供断路器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太吉电器公司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锐宏电气公司给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本院对锐宏电气公司要求太吉电器公司支付货款451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772.2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成都锐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欠货款451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772.25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7元,减半收取4038.5元,由成都太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