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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殷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47号原告:殷某甲,男,1975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韩某,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殷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殷某丙由被告韩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韩某向本院提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殷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殷某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2016年2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殷某丙由被告韩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界线。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殷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登记结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两个孩子,表明其夫妻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应互相包涵,共同维持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关系。原告殷某甲以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没有提举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安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