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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世鹤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世鹤,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民初215号原告黎世鹤,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安荣(一般代理)。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满山红大道687号,组织机构代码07315263-8。法定代表人黄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明(一般代理),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世鹤诉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永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世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荣、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世鹤诉称,2013年,黎世鹤与黄世东共同创办了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年7月4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世东,该公司的股东为黄世东和黎世鹤。公司挂牌经营后,黄世东与黎世鹤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双方之间只有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2014年,黎世鹤开始怀疑黄世东收支账务不实,后发现黄世东私下在来凤县工商管理局登记注册了来凤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是,黎世鹤提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黄世东一拖再拖。2015年11月20日,黎世鹤与黄世东补签《协议书》,该协议的效力追认到了企业创办的初始。在公司经营期间,黄世东为法定代表人,其妻唐芳任公司会计,几年来,公司既没有财务预决算报表,也没有资金平衡表与收支明细表。而且,公司的部分纯利润收入不给黎世鹤分配。综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不仅违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黎世鹤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黎世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股资305000元。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黎世鹤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注册公司是事实,但出资不是黎世鹤所述的61万元。公司共计出资只有30万元,其中黄世东出资20万元,黎世鹤出资10万元。第二,黎世鹤所诉称的公司没有财务手续等不是客观事实,公司每年都有相应的财务手续。第三,黎世鹤与黄世东对该合伙企业共同管理,经营不善、制度不全是双方的共同责任,公司目前还没有进入清算程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黎世鹤出资10万元,与黄世东出资20万元在鹤峰县工商局登记成立了注册资本为30万元的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汽车销售、汽车配件零售与批发、二手车信息咨询服务。公司成立后,黄世东出资比例为66.67%,黎世鹤出资比例为33.33%,黄世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0日,黄世东(甲方)与黎世鹤(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对公司的投资应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2、经营中甲方负责管理新车销售,乙方负责二手车置换,公司经营中,用人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3、现甲乙双方出资人民币陆拾壹万元,甲乙双方出资以及经营中所产生的收益,所得均为公司财产。4、公司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需缴纳的税费等,所获取得收入为净,利润即公司盈余,甲乙双方平均分配。5、公司的内部的事故车,维修归乙方负责,但事故车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6、公司解散或一方退出,对于公司中所获取的车辆品牌,应甲乙双方平均分配。或者退出一方,至少有福田皮卡和北汽幻速其中一个品牌可以经营,公司一旦解散或一方退出时,公司应进行清算,对甲乙的权益依法给予分配。该协议的效力追溯到了公司注册之日。该协议未在工商管理机关存档。2016年3月14日,黎世鹤以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世东没有建立财务账目、不分配公司纯利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股资305000元。另查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上述事实有黎世鹤与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公司章程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关键性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为企业法人,而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本案中,由双方提交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伙企业。故,本案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即转化为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资产,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该规定实质是对促进公司合法经营、积极运营及对公司债权人的一种保护。公司成立后,如允许股东抽逃出资,容易引起公司经营不稳定,且必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黎世鹤在公司成立后且其投资款已转化为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要求抽回投资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股权转让;在法定条件下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在公司符合法定的解散情形时对公司解散清算,然后对股东资产进行分配。其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实为抽逃出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黎世鹤作为公司的股东,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世鹤要求被告鹤峰陆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股资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6.00元,减半收取2937.50元,由原告黎世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