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王庆玉与郝晓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玉,郝晓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2民初201号原告王庆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英巧,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郝晓宾,农民。原告王庆玉与被告郝晓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玉诉称,2015年8月1日,王胜革与其妻孙路敏因家庭纠纷,孙路敏联系包括被告在内等亲属数人赶到王胜革家参与打架,其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临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日以临公(临)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公安机关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此提出诉讼,希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临公(临)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3、交通费收据。被告郝晓宾未提交答辩状,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郝晓宾将原告王庆玉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5日,在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552.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2.84元、误工费548.8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548.8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20元,共计8320.56元。2015年9月1日,临城县公安局作出临公(临)行罚决字(2015)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晓宾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临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郝晓宾致伤原告王庆玉的事实,已有临城县公安局临公(临)行罚决字(2015)01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郝晓宾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晓宾赔偿原告王庆玉医疗费6552.84元、误工费548.8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548.86元(15410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交通费20元,共计8320.56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郝晓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郝晓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涵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