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令海与刘高丰、刘兆(照)先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令海,刘高丰,刘兆(照)先,石荣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695号申请执行人陈令海,农民。被执行人刘高丰(峰),农民。被执行人刘兆(照)先,农民。被执行人石荣府,教师。申请执行人陈令海与被执行人刘高丰、刘照先、石荣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邳官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刘高丰、刘兆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令海借款本金91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石荣府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也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土地信息。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695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