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车某与被告车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车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26号原告车某,男,199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垣曲县。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垣曲县。(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姚江红,山西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某某,男,195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垣曲县。原告车某与被告车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正在进行治疗,故于2015年7月13日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车某某婚生子。四级智残,在垣曲县聋哑学校上学。2010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离婚;2012年1月5日,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抚养。2015年2月28日,原告经垣曲县人民法院诊断为双足踇外翻,需做矫形手术,预计医药费为1万元左右。2015年4月2日,经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症,预计医药费为3万元左右。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之母高某住院治疗左侧面肌痉挛并做开颅手术,花费医疗费用计24451.29元。现已无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4万元。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垣民初字第266号民事调解书、(2011)垣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被告车某某与高某之子,高某与车某某离婚时,原告由被告抚养,后变更为由高某抚养的事实。残疾人证、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垣曲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手机短信内容2份。证明原告为四级智残,2015年2月28日、4月2日经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踇外翻、脑发育不良症。预计医药费用为4万元。高某病例、清华大学玉泉医院清单、长期医嘱记录单、出院记录。证明高某住院治疗花费24451.29元,已无能力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某与赵某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垣曲县人民医院收费结算单。证明2015年4月2日为原告治疗花费429.3元,由赵某(系原告继父)支付。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双足踇外翻。北京尔康百旺医院住院收费票。证明原告在北京尔康百旺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9月14日至9月23日),花费医疗费用10330.85元。垣曲县中医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12天(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花费医疗费用4282.58元。车票3张。证明原告去北京治疗花费车费计800元。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理花费56元。被告车某某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残疾人证、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书、垣曲县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原告诊断为双足踇外翻的事实,与证据6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手机短信打印内容,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原告之母高某无能力支付原告医疗费,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7、8、9、10,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车某某与高某婚生子。四级智残,在垣曲县聋哑学校上学。2010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高某离婚;2012年1月5日,高某要求变更抚养权,原告由其母亲高某抚养。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山西中条山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56元。2015年2月28日、4月2日经垣曲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足踇外翻、脑发育不良症。2015年4月2日原告治疗花费429.3元,由赵某(为原告继父)支付。2015年9月14日至9月23日原告在北京尔康百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0330.85元。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在垣曲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282.58元。去北京治疗花费车费计8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高某现无工作、无经济收入,且2014年3月7日至3月20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用24451.29元。对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经新农合已报销37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婚生子,抚养权归高某,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患病需进行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具体金额为15898.72元(56元+10330.85元+4282.58元+800元+429.3元),另因原告已对部分医疗费用在新农合报销了3700元,故实际医疗费用为12198.73元(15898.72元-3700元)。因被告及高某对原告均有抚养义务,现高某本人因病住院治疗,生活比较困难,故被告承担60%为宜,即7319.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某医疗费用7319.24元。二、驳回原告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审 判 员 武卫平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