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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王兴德诉与告徐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德,徐台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806号原告:王兴德委托代理人:陈默被告:徐台宝原告王兴德诉被告徐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德的委托代理人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台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德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笔,合计5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将本金及贷款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偿还此款,并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0.62元(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计64,20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台宝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3)、磐石市牛心镇虎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笔,合计50,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此款于2015年12月将本金及贷款利息偿还给原告。被告逾期未偿还此款,并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此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200.62元(按照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而设立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台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兴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偿还利息款14,200.62元,合计64,2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0元,由被告徐台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智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