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娜,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幸福村被害人刘某某的商店内玩时,趁无人之机,盗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3000元现金并离开。后因为害怕,被告人符某某又返回刘某某店内,将该3000元现金放回到收银台。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再次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商店,盗走收银台内的3000元现金。2015年7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又到被害人刘某某的商店内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收银台内的3000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某归还被害人刘某某6000元钱,并于2015年7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全部退回盗取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