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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福建省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陈启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福建省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郑宝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兴,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树,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福建省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纶公司)与被告陈启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颖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2月3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纶公司诉称,2014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POY产品,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29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029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启树未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出库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POY产品共33451.9KG。明细表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0297元。被告未提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陈启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被告陈启树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证据2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用。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金纶公司与被告陈启树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Y(涤纶丝),期间未及时结清货款。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明细表》下方空白处签字确认:“已核实无误丰业针织有限公司陈启树4/11”。《明细表》上载明的“应付现金”金额为420297元,“用户”为陈启树。对账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金纶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从事化纤生产的企业,其与被告陈启树之间因买卖涤纶丝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启树向原告购买涤纶丝并结欠货款420297元之事实,由其签字确认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起主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自对账次日(即2014年11月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金纶高纤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0297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被告陈启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坤平代理审判员  邢颖晶人民陪审员  陈满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