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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陈少军与韩建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军,韩建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014号原告:陈少军,男,195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万松岭路**号**楼*室,身份证号码:3301041952********。委托代理人:殷超,浙江迪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487号1-3楼,5-6楼。负责人:黄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婷,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少军诉被告韩建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少军的委托代理人殷超,被告韩建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军起诉称:2013年8月1日19时40分,被告韩建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6号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0200704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建俊未注意观察,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等症,住院10天,于同年8月13日出院。2015年6月4日,原告再次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3天,同年6月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告曾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被告韩建俊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建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5456.1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非医保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鉴定费用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医药费28101.8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818.97元;护理费认可60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原告住院治疗,不应产生该费用;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且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承担;日用品费,原告无日用品明细清单,无法确定该支出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韩建俊答辩称: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其他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致。原告陈少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人门诊病历;3、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4、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院记录;5、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及诊查费票据;6、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8、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9、××人住院费用汇总单;证据2至证据9共同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11、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诊支出的伙食费;12、房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诊支出的住宿费;13、拐杖及日用品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购买医疗用品的事实;1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事实;1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被告韩建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6、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建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17、门诊病历、门诊费用票据、陪护费发票,证明被告韩建俊垫付了事故发生当日及次日的医药费、日用品费、陪护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8818.97元;对证据10中乘坐人非原告的高铁票不予认可,对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该时间段原告应在住院,对高速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汽车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住在医院;对证据13不予认可,无医嘱显示拐杖为必须;对证据1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5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人寿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17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12.5元。被告韩建俊对证据1至证据3、证据10至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赔付;对证据15质证认为原告无需鉴定,故被告韩建俊不应承担鉴定费。原告对证据16质证认为确实收到该5000元,但原告诉请的门诊费用中已扣除5000元;对证据17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诉请无关,对陪护费票据质证认为应为两天的陪护费,若被告韩建俊确实支付了该陪护费,同意在原告诉请中扣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9、证据14至证据17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10至证据13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19时40分,被告韩建俊驾驶浙A×××××小型轿车沿江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城路416号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由原告陈少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韩建俊未注意观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当天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41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12.5元)、陪护费260元。上述费用均由韩建俊垫付。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踝骨折,期间产生住院费22811.88元、门诊费15.5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出22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韩建俊现金5000元。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11日,原告多次前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诊疗费共计567.2元。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再次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术后,产生住院费4608.32元、诊查费14元。2015年6月9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67.9元。2015年9月29日,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门诊,产生门诊费17元。上述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832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38.97元。2016年2月2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经原告委托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出具浙商检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右胫骨远端外侧粉碎性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其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韩建俊所有的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韩建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少军无责任,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医疗费28321.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038.9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9038.97元);护理费11667元(48372元/365天×90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400元,共计17117元,均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18321.8元,因被告韩建俊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3321.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40438.8元。被告韩建俊已垫付的部分,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少军损失共计40438.8元;二、驳回原告陈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936元,实际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陈少军负担62.5元,由被告韩建俊负担4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仲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