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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与许志强、林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许志强,林锦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575号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住所地漳平市西元镇西元中路**号。负责人张开美,主任。委托代理人郑云强,男,系该社职工。被告许志强,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林锦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以下简称“西园信用社”)与被告许志强、林锦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强、林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园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志强以经营酒业周转为由,由许志强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二层202#店面、第三层302#商业营业用房、第四层402#商业营业用房(房产证号:漳房字第××号、漳房字第××号、漳房字第××号)及林锦周个人担保下,向原告西园信用社申请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4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漳字第20150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11日到期,贷款届满后,经催收,被告许志强未及时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林锦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志强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许志强未归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其向原告提供的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二层202#店面、第三层302#商业营业用房、第四层402#商业营业用房(房产证号:漳房字第××号、漳房字第××号、漳房字第××号),原告对处分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林锦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志强、林锦周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强、林锦周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许志强以经营酒业周转为由,在被告林锦周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强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5、《贷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的事实。6、《漳平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房屋抵押责任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许志强自愿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二层202#店面、第三层302#商业营业用房、第四层402#商业营业用房作为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许志强、林锦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酒业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45%计收利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锦周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许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林锦周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如债务人同时以自身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许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许志强自愿以本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内容。原告与被告许志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明确了被告许志强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许志强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202#、302#、402#店面及营业用房。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志强针对上述的抵押物到漳平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房他证漳字第201500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志强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届满后,被告许志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未以偿还,被告林锦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西园信用社分别与被告许志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林锦周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许志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强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林锦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许志强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志强追偿。被告许志强、林锦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许志强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漳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园信用社有权以抵押物[被告许志强名下的位于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2层202店面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3层302商业营业用房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漳平市桂林街道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D6号楼第4层402商业营业用房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漳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林锦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许志强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16元,由被告许志强、林锦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娇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陈庆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