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邓先齐因与康贵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先齐,康贵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先齐,男,1943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杜开周,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贵华,男,1959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康富春,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先齐因与被上诉人康贵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先齐与被告康贵华均系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木树朗村民委员会一组居民。1982年5月28日原东川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木树朗村民委员会一组老岩头面积贰亩,四至界限为:“东至小海沙堤公路、南至公路边、西至邓先会交界、北至小海沙堤边”的荒山使用权确定由原告使用,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2006年1月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的该自留山界限内种植了柿花树苗,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后,原告于2006年3月21日向东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川区人民法院2006年5月10日以(2006)东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迁移种植在原告自留山范围内的145棵柿花树苗。后东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判决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自愿达成《自留山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自留山西部转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16年,每年租金60元,租金分四期给付。被告按约履行了二期租金后,2012年8月14日在给付第三期租金时,被告表示该自留山使用权是自己的,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的租金。另查明:2007年3月5日东川区木树朗村一组将坐落于木树朗小海河的集体荒山8亩出让给被告康贵华,使用年限60年,从2000年11月27日至2060年11月27日,四至界限为:东至昆东路新大桥,西至铁路大桥,南至公路坡桉树,北至河坝为界。双方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东川区铜都镇木树朗村民委员会、东川区铜都镇人民政府加盖印章,并向被告发放了东川区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该荒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包含了原告转租给被告的自留山面积。根据该荒山使用证,被告之子康富春2008年11月29日办理了东林证字2008第0507000336号林权证。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之女康富丽在该荒山使用证的范围内办理了(2012)东政农建第0758号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被告在原告转租给自己的自留山面积上建盖了住房,并出租场地给他人经营打碑、补胎加气等。2014年12月26日,昆明市东川区林业局公告东林证字2008第0507000336号林权证(持证人:康富春)作废。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与被告的东川区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现木树朗村一组表示不能明确效力,也不能明确重合的荒山使用权归属。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邓先齐与被告康贵华签订的《自留山转租协议》,并归还原告自留山使用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属木树朗村民委员会一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于1982年经原东川市人民政府颁发了该组老岩头面积贰亩的自留山使用证。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自留山转租协议》,约定原告将自留山西部转租给被告使用。2007年3月5日东川区木树朗村一组将坐落于木树朗小海河的集体荒山8亩出让给被告康贵华,使用年限60年,双方签订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并向被告发放了东川区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该荒山使用证的四至界限包含了原告租给被告使用的自留山面积。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之女康富丽在该荒山使用证的范围内办理了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被告在该荒山上建盖了住房。现作为原、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木树朗村民委员会一组表示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与被告的东川区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村民小组不能明确效力,也不能明确重合的荒山使用权归属。现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自留山转租协议》,并归还自留山使用权,被告称《自留山转租协议》早已解除,原告的自留山已经是被告的面积。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实质是对自留山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现原、被告因该自留山使用权发生争议,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先齐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一审原告邓先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邓先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982年5月28日,原东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邓先齐自留山使用权证,而该林地却一直被康贵华占用,并在上面建房,用于经营墓碑、修车、停车等,康贵华的儿子康富春还背着邓先齐办理了林权证,后通过邓先齐的多次上访该林权证被东川区林业局公告作废,这恰恰说明1982年5月28日由原东川市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其相关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关于康富丽的《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是不符合法律关于宅基地取得的规定,且该使用证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实现康贵华的反驳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先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康贵华答辩称:我方也是有林权证的,也是合法办理的,我对涉案土地管理了几十年,村上也是清楚的,2007年我们就将《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换成林权证,并提交给一审法院,每家使用林地的都有林权证书。二审中,邓先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证据2、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两份证据欲证明康富春弄虚作假,冒用邓先齐儿子的签名并向有关部门申报骗取邓先齐已获得合法的《自留山使用证》范围内的林权登记。证据3、通过挂号邮寄向东川区区长反映材料,欲证明邓先齐向东川区区长反映康富春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东林证字(2008)第0507000336号”林权证侵犯了自己的权益。证据4、证明,欲证明本案邓先齐与康贵华诉争的权利在通过一审法院处理前已经过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木树朗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康贵华对邓先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邓先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康贵华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对于一审裁定所认定的“2012年12月24日被告之女康富丽在该荒山使用证的范围内办理了(2012)东政农建第0758号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因康贵华未在一、二审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于《有偿出让集团荒山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内,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该部分描述将不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对于一审裁定所认定的“原告的自留山使用权证与被告的东川区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现木树朗村一组表示不能明确效力,也不能明确重合的荒山使用权归属。”本院认为,因木树朗村一组小组长张自祥在一审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及康贵华在一、二审审理也明确《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已换发成了东林证字(2008)第0507000336号《林权证》,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纠正,该部分描述将不作为案件事实进行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部分案件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邓先齐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康贵华签订的《自留山转租协议》,并归还自留山使用权。对于康贵华一审所提交的《有偿出让集体荒山使用证》已由东川区林业局换发为东林证字(2008)第0507000336号《林权证》,而该《林权证》已于2014年12月26日由东川区林业局公告作废。另外,对于康贵华提交的(2012)东政农建第0758号《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由于康贵华均未在一、二审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农村建房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于《有偿出让集团荒山使用证》的范围内,故而,本案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需要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形,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邓先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邓先齐已预交),退还上诉人邓先齐。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蔡 芸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菡—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