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16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包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包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包某某给付2015年12月30日前应履行的赔偿款1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包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即履行本案执行款140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10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被执行人包某某已交纳执行款14000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领取。申请执行费110元,被执行人已缴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西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祖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武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