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应明被上诉人张代忠财产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明,张代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段安平,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忠,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陈永健,云南陈永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应明与被上诉人张代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应明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3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00年9月7日,原车主丁波购买型号为BJ2020VA北京吉普车,车牌号为云F57**号,于2008年9月28日转卖给本案原告李应明,2015年2月28日13时10分时许,原告李应明拉石头修缮自家房屋石脚,被告的妻子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时发生争吵,并互殴,导致被告张代忠受伤,此案经(2015)晋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在吵打过程中,被告张代忠用十字镐挖砸李应明吉普车的引擎盖,互殴被他人劝开后,被告张代忠又用砖头打砸挡风玻璃,原告李应明将车辆修复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代忠赔偿车辆修理费33000元、施救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跟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民事模式赔偿责任。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打砸原告的车辆,应承担修理费用,但原告的车辆自原车主购买至案发时,已经使用了15年,庭审中原告自认该车用于拉石头,6年未年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共3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由被告张代忠赔偿其修理费、施救费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应明车辆损害的相关费用1500元(大写:一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张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应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理费3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酌情认定1500元错误。2015年2月28日,因被上诉人修复自家墙角过程中,被上诉人无理阻拦遂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便对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TP5**号进行打砸。经修理上述被砸车辆共计产生修理费33000元,施救费2000元。但一审法院受理后,经上诉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事后依法制作的笔录、照片等。上述公安笔录等,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打砸车辆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受理后,只认定打砸了玻璃、引擎盖,酌情支持1500元是错误的。对一审法院支持的施救费2000元,上诉人无异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代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将本案诉争车辆的大灯砸坏,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本案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确认被上诉人将本案诉争车辆的前大灯砸坏。本案争议的焦点:赔偿责任由谁承担?2、诉争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是多少?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证事实,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中,被上诉人打砸上诉人的车辆,用十字镐挖砸上诉人吉普车的引擎盖、并用砖头打砸挡风玻璃,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还认可其将诉争车辆前大灯砸坏,因此,被上诉人对打砸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部位的修理费用,经审理确认系引擎盖、挡风玻璃及前大灯,因此,本院参照上诉人提交的修理车辆结算单上载明的部位,对上述损失进行认定,即:引擎盖700元、前大灯780元、挡风玻璃520元(前档玻璃420元、前档胶条100);此外,考虑能确定损坏的引擎盖需进行喷漆,故酌情支持引擎盖喷漆费用为500元,另,因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车辆损失共计为4500元,此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代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明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350元,由上诉人李应明承担人民币1215元,由被上诉人张代忠承担人民币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