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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胡超平与钱根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超平,钱根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4919号申请执行人:胡超平。被执行人:钱根良。申请执行人胡超平与被执行人胡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胡超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超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超平支付材料款2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本金26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2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超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胡超平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胡超平支付材料款268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以本金268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3229元、执行费3920元。经执行查明,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正在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钱根良名下的沪L×××××号汽车外,被执行人胡超平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49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