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徐伟伟与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伟,李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614号原告:徐伟伟。委托代理人:朱银利,陕西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徐伟伟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徐伟伟委托代理人朱银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近几年一直在杨凌区工作,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杨凌区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陕X奔驰车一辆,车价款40万元,过户手续费由买方负责。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在杨凌区支付被告购车款40万元,被告也在杨凌区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正常使用该车至今,但车辆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均以工作繁忙,没有时间为由一推再推。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陕X号小轿车的车辆过户登记;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徐伟伟与被告李勇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二手车一辆,车价款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过户手续费(包含税费)由买方负责。车辆的过户、交付及风险承担约定为: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卖方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违约责任: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返还车辆价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过户、转籍手续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约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备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提供了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杨凌伟鸿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短信截图图片复印件。进账单显示杨凌伟鸿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案外人XX30万元;杨凌伟鸿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徐伟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XX账户代付徐伟伟购车款30万元;短信截图无原件,另外,原告申请证人赵江涛、徐龙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现金10万元。另查,被告李勇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扶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5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查封了被告李勇名下的陕X号车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车辆买卖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信息、被告李勇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杨凌伟鸿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短信截图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现被告李勇名下的陕X号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伟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伟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