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6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陆心婷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陆心婷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069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娟,女。被告陆心婷,女,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赵斌,上海曾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心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陆心婷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0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已居间成功,依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人民币38,5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38,500元。被告陆心婷辩称,原告违反了如实报告的义务,房屋交易价格为385万元,但税费仅为26万元不合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第二天原告才告知被告税费系做低房价后计算得出,原告对交易条件和后果有所隐瞒;居间协议第六条为格式条款,根据交易习惯,签订房屋买卖示范文本,房屋买卖交易才算成功,原告除居间介绍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外,还需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和案外人最终没有完成房屋买卖,故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居间义务,故不某某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由案外人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总房价款385万元。当天,由案外人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总房价款385万元。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七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首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210万元(含尾款2万元由居间方代为保管)。第二期房价款40万元,其他房价款:乙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甲方房价款135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乙方银行贷款划入甲方收款账户后三天内,于2015年3月30日前)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甲方尾款2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在该条款旁边,有手写标注“约26万元”。合同第十七条,补充约定:甲乙双方在过户之后,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同时乙方将剩余差额部分交付于甲方(135万元整)。2015年1月17日上午,案外人鲁晓发短信通知被告到原告处签订示范合同。当天上午10点多,被告短信回复案外人鲁某某,上次见面时我们就对中原房产中介丁崇崇提出故意做低交易价格来降低国家税费的事提出过异议,这给你我双方会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你先生说靠装修补贴款来补足差价的方案,也可能会给你我带来很大的风险,在这些不确定性和风险无法得到有效防范之前,暂停交易是保护你我的唯一方式。当天,被告未至原告处签订合同。1月19日,案外人向被告送达履约通知函,要求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月10日,案外人委托律师致函被告称,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月22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审理中,被告称,签订买卖合同当天晚上,中介为促成买卖,简单的计算了税费,并告知被告税费约26万元,但并未告知是如何计算的,被告认为是按385万元计算的。回去后被告对26万元的税费产生怀疑,第二天去了中介,要求中介写明26万元是如何计算的,中介丁崇崇经理给被告写一份税费计算单,被告这才知道26万元的税费是按照250万元的房价计算的,当即提出异议,表示做低房价是违约行为,会产生无法预知的法律风险,要求终止交易,与案外人另行协商,但案外人不某某,坚持要求按做低房价250万元签订示范合同。以上事实,由《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佣金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本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96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18号民事判决书、税费计算单、短信往来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称原告对其隐瞒了以做低房价来规避税费的情况,未尽到如实报告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所称的原告没有告知其26万元的税费是按照做低房价250万元来计算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次,作为购房者,购房总价是决定被告是否购房的主要因素,而购房总价则包含了被告应当承担的税费,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次交易中上下家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因此,税费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被告购房的总价,被告必定会与原告进行测算。而房屋买卖交易的税费标准是公开的,被告应当知道,原告也会告知,按照总价385万元及国家规定的税费标准计算,上下家的交易税费合计远超过26万元,但买卖合同中注明的税费只是约26万元,且该26万元正是以250万元房价计算的,另外,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过户后案外人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将剩余差额13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该差额也正是总价与做低房价之间的差额。综上分析,被告对于26万元的税费是按照做低房价250万元计算的及之后交易按做低房价250万元进行是明知的,也无异议,为此,被告认为原告对其隐瞒实情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的居间服务不仅应包括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达成买卖意向,还应包括为被告办理后续的各项买卖手续,如协调交付房款、协助办理贷款、过户、交房等一系列工作,鉴于原告作为居间方已就此次交易提供了一定的居间服务,本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事实及并结合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6,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心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26,9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81.50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陆心婷负担267元,被告陆心婷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