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红霞诉被告石拥军、孙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霞,石拥军,孙宝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115号原告:刘红霞,女,37岁。被告:石拥军,男,47岁。被告:孙宝秀(石拥军之妻),49岁。原告刘红霞诉被告石拥军、孙宝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霞、被告石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霞诉称,被告石拥军与被告孙宝秀为夫妻关系。被告石拥军向其借款共计100000元:于2012年7月3日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9日借款30000元,于2013年3月2日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笔借款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被告支付其3000元利息。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其1500元利息。后多次催要,被告再未支付借款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1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拥军辩称,其与孙宝秀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补办结婚证。原告所说的三笔借款属实,该借款其用来给孩子交学费。三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1月9日。之后,2015年3月其支付的3000元是前两笔借款的利息,2015年12月其支付的1500元是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但是,双方的利息约定是前两笔借款为月息3分,第三笔借款为月息2分,其同意按照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但是其在半年内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半年后每个月其先把利息还给原告。被告孙宝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拥军与被告孙宝秀于1989年依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石拥军三次向原告刘红霞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给孩子交学费。分别为2012年7月3日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2年7月9日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3年3月2日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5年1月9日。之后,2015年3月,被告支付原告前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即前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8日;2015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第三笔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即第三笔借款利息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8日。庭审中,原告自愿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红霞提交的被告石拥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刘红霞、被告石拥军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拥军向原告刘红霞借款100000元,一直未予清偿,故对原告关于偿还该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先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前两笔借款的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为月息2分;第三笔借款的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解部分采纳。关于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刘红霞主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承担本案借款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拥军承认与被告孙宝秀于1989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补办结婚登记,且被告称该三笔借款都用于给孩子交学费。被告石拥军向原告刘红霞借款的时间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拥军、孙宝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红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拥军、孙宝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凯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