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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蓝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闽0212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间,被告人蓝某在其位于同安区大同街道顶溪头村一里227号旁建设新房时,支撑模板用的柱子掉落砸损被害人某的旧房屋顶,致部分石棉瓦破损,双方对此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8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某至被告人蓝某新建楼房一楼与二楼之间的转台查看其旧房破损屋顶时,因此事与蓝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蓝某将被害人某从转台处推下,又持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朝摔倒在地的陈某身体扎数下,后被旁人劝止。经法医鉴定,陈某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擦伤面积超过20平方厘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陈某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该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蓝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8月1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伤害后即到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日,花费医疗费33739.9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2016年2月17日,经陈某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7558元。原判认定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病历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叶某、纪某的证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厦门市同安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蓝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7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6095元,伤残等级赔偿金70232元等共计为130566.97元。营养费、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字型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566.9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某上诉称,其没有推被害人某致他摔伤,也没有用螺丝刀捅刺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驳回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蓝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经济损失130566.97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列明在案的所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蓝某提出其没有推被害人,也没有用螺丝刀捅刺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蓝某将被害人某推下转台并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擦伤的某、被害人某陈述、证人张某、叶某、纪某等证人证言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陈某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并造成陈某经济损失130566.97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130566.97元,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适当,确认蓝某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合理有据,上诉人蓝某要求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