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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包某甲与包某乙、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高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394号原告:包某甲。委托代理人:彭作良,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作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甲诉称:原告于40年前由两被告强行收养,后二被告先后又生育一儿一女,此前,二被告曾先收养一女,形成非同一血缘关系兄弟姊妹四人,二被告对原告产生偏见。原告10多岁跟养父捡石头,未能读书。21岁原告打工期间谈了对象,分家时未分到家产,开始另住,之后双方感情一直恶化,曾经二次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未得到支持,近年矛盾日益激化,纠纷不断,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请求依法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40年前由两被告收养,后二被告先后又生育一儿一女,此前,二被告曾先收养一女,形成非同一血缘关系兄弟姊妹四人。原告分家开始与被告产生矛盾,开始另住,之后双方感情恶化,原告曾经二次起诉解除收养关系,未果。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自幼年被二被告收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现已娶妻生子,二被告年老多病,又无生活来源,原告包某甲应当给付被告生活费。考虑到原告曾经二次起诉解除收养关系,双方关系恶化,一直未能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包某甲与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解除收养关系;二、原告包某甲在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被告包某乙、被告高某生活费3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红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微信公众号“”